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无废城市”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结合本市实质,组织编制了《珠海经济特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建议稿)。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建议,有关建议或建议请于2022年7月27近日向珠海生态环境局提交。具体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zhgfzx@zhuhai.gov.cn;
2.邮寄至珠海香洲区红宝路97号珠海生态环境局固管中心1008室(邮政编码:519000)。
提交建议请留下名字和联系方法,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附件:1.珠海经济特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建议稿)
2.《珠海经济特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珠海经济特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稿)》(征求建议稿)
第 一章总则
第 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省和合理借助资源,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水平和可持续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珠海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地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 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经过物理处置、化学处置、物理化学处置和生物处置等废水处置工艺处置后,可以满足向环境水体或市政污水管网和处置设施排放的有关法规和排放标准需要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总体方针和原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方针,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固体废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手段,降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借助,减少固体废物的害处性,预防或者降低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导致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各级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地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年度目的责任考核,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的责任制和考核评价规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推进“无废城市”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拟定和推行有益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手段,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基础设施建设,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大执法能力建设,推行宣传引导,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按期组织排查巡查,帮助、配合调查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会帮助、配合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并将其纳入村、居民公约。
第五条【有关部门责任】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地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推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进步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进步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打造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
第六条【加大科技保障】市、区人民政府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手段,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
第七条【鼓励用综合借助商品】落实健全推进固体废物综合借助的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
用财政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借助商品和可重复用商品。
鼓励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居民房子建设等范围用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综合借助商品。
第八条【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常识,主张简洁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法,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学校应当拓展生活垃圾分类与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常识普及和教育。
借助、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公众开放设施、场合。
大众媒体单位应当加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科学常识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
第九条【鼓励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导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准时调查处置,将查处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奖励先进】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与有关的综合借助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规划、策略等编制推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划,并组织推行。
区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划,结合本行政地区实质,拟定推行策略。
第十二条【借助和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监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本行政地区各类固体废物借助和处置设施建设需要,优化固体废物借助和处置设施布局,保障集中处置设施用地,加大固体废物借助和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借助和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进步。
第十三条【固体废物各环节有关单位污染防治责任】产生、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预防污染环境的手段,不能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建设固体废物贮存、借助和处置设施、场合,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监管执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等方法,加大对产生、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应状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联防联控】对跨行政地区、生态敏锐地区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地区与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案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畅通信息共享途径、健全帮助配合机制,依法拓展联合执法。
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范围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打造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规范。
第十六条【政府兜底】对非 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海关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退运手段。没办法退运的,由固体废物进口人、承运人进行处置,并保障固体废物没办法退运固体废物产生的滞港成本和处置成本。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非 法填埋、倾倒等没办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没办法退运、处置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处置。
第十七条【监管信息化平台】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务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等主管部门,打造全市固体废物信息化管理平台,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推进信息互通共享、数据对接和在线申报、在线办理,推进固体废物产生、采集、贮存、转移、借助、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统筹纳入城市社会治理体系和平安珠海建设。
第十八条【信息公开】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等主管部门,每年6月5近日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固体废物的类型、产生量、处置能力、借助处置情况等信息。发生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应当准时向公众发布有关信息。
打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执法公示规范,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法、受理举报投诉方法和途径、举报投诉处置程序及固体废物污染违法行为查处状况等向社会公开,同意公众监督。
产生、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在网络、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准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法准时公布其固体废物产生的类型、产生量、贮存量、转移量、借助量、处置量及去向等环境信息,同意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信用记录】产生、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遭到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固体废物辨别】对不确定是不是是固体废物的物质,产生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拓展固体废物属性辨别工作。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拓展属性辨别,并依据辨别结论依法管理
对不可以确定物理特质、化学成份、风险特质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技术鉴别机构进行辨别,依据辨别结果推行分类管理。
因材料、工艺改变致使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准时予以辨别,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加大医疗废物属性辨别工作。
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规划、策略的拟定推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依据需要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区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结合本行政地区实质,拟定推行策略。
第二十二条【限时淘汰规范】市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进步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推广降低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危险性的生产工艺和设施,对产生紧急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的限时淘汰工作加大指导和监督管理,拓展限时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的认定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进步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一流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生产工艺和设施。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用户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用列入限时淘汰产生紧急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施的名录中的设施。生产工艺的使用者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限时淘汰产生紧急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施的名录中的工艺。列入限时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施,不能出售给他人用。
第二十三条【综合借助】市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进步改革、生态环境、商务等主管部门,负责推广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借助技术、工艺、设施和商品导向目录,拟定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借助工作策略,组织拓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借助评价,引导企业应用一流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借助技术、工艺和设施,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借助。
第二十四条【产生单位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获得排污许可证;打造完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规范,将各项责任分解后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个人;打造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类型、数目、流向、贮存、借助、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固体废物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达成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看;依据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等需要采取手段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实行排污许可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产生单位源头减量需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推行强制性清洗生产审核和自愿性清洗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借助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使用一流的生产工艺和设施,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害处性。
第二十六条【产生单位贮存、借助、处置等需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大固体废物资源化综合借助,逐步消纳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确定生产计划应当综合考虑固体废物综合借助量;暂时不借助或者不可以借助的,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需要,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合,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手段。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手段。
禁止向生活垃圾采集设施、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合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七条【委托处置有关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借助、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书面核实,有条件的可进行现场核查。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污染防治需要。禁止委托个人或不拥有相应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运输、借助、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受托方运输、借助、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需要,严禁通过各种形式委托第三方进行运输、借助、处置原委托工业固体废物,合同中已有约定的除外。受托方应在委托活动结束后,将运输、借助、处置状况书面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连带责任。
第四章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分类规范】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规范,具体实行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处置设施建设】本市禁止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已建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管理,对服务期满或者库容满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条【收费机制】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哪个产生、哪个付费”的原则,依据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怎么收费缴纳生活垃圾处置费。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参考当地实质,结合生活垃圾分类状况,逐步打造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置收费规范。
第三十一条【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需要】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拓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工作。
应当支持厨余垃圾资源化借助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提高厨余垃圾资源化借助能力,降低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处置的厨余垃圾的数目。
第五章危险废物
第三十二条【监管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危险废物监管体制机制,拟定危险废物源头管控手段,促进危险废物借助处置企业规模化进步、专业化运营,根据规划统筹办设辖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合,确保危险废物准时妥善处置。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大危险废物统一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预防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进步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合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要,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合,确保本行政地区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合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法,加大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按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地区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基本信息。
前款所述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名字、发证机关、许可证编号、法定代表人、设施地址、核准经营方法、核准经营废物类别、核准经营规模、许可证有效期等。
第三十五条【产生单位规范化管理】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拟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打造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产生、入库、出库、自行借助处置等各环节危险废物在企业内部流转状况,并通过固体废物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类型、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并依法准时公开,主动同意社会监督。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获得排污许可证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规范的规定。
贮存设施环境管理符合有关需要,根据风险特质分类贮存危险废物、未混合贮存性质不相容且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拥有防渗漏功能或采取相应手段等。
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废弃时,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应对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产生单位移出有关责任】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承运人或者同意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书面核实,有条件的可进行现场核查,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运输、贮存、借助、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需要及有关责任;
(二)拟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降低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减少危险废物风险性的手段与危险废物贮存、借助、处置手段,明确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类型、重量(数目)和流向等信息,应于每年的1月1日至2月底前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三)打造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对转移的危险废物进行计量称重,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转移危险废物的类型、重量(数目)和同意人等有关信息;
(四)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移出人、承运人、同意人信息,转移危险废物的类型、重量(数目)、危险特质等信息,与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手段等;
(五)准时核实同意人贮存、借助或者处置有关危险废物状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将危险废物以副商品等名义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采集、贮存、借助、处置活动。
第三十七条【转移管理】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和就近的原则。具体方法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在固体废物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发起转移申请,并实行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监管】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生态环境、公安等主管部门加大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监督管理,打造完善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汽车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汽车限制通行地区信息,加大联合监管执法,预防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运输单位责任】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预防污染环境的手段,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运输单位具备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二)核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没转移联单的,应当拒绝运输;
(三)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承运人名字、运输工具及其营运证 件号,与运输起点和终点等运输有关信息,并与危险货物运单一并随运输工具携带;
(四)根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运输危险废物,记录运输轨迹,防范危险废物丢失、包装破损、泄漏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五)将运输的危险废物运抵同意人地址,出货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指定的同意人,并将运输状况准时告知移出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经营单位资格】从事危险废物采集、贮存、借助、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获得许可证。未经许可,不能擅自处置危险废物。
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需要的安全借助和处置的设施和设施;
(二)有符合危险废物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职员;
(三)有完善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规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经营单位责任】从事危险废物采集、贮存、借助、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核实拟同意的危险废物的类型、重量(数目)、包装、辨别标志等有关信息,发现危险废物的名字、数目、特质、形态、包装方法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准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二)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是不是同意的建议,与借助、处置方法和同意量等信息;
(三)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同意的危险废物进行贮存、借助或者处置;
(四)将危险废物同意状况、借助或者处置结果准时告知移出人;
(五)有保障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安全的规章规范、污染防治手段和事故应对救 援手段;
(六)对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适当的处置策略或者手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医疗废物】医疗废物的采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行。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和可收购物管理工作的监督,预防污染环境。
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采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推行监督管理,并按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成效进行测试、评价。
第四十三条【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本市行政地区内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
第四十四条【应对处置】区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应对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固体废物环境污染事故拟定应对预案,加大应对物资储备。
产生、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拟定意料之外事故防范手段和应对预案,并报区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应对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根据规定拓展应对演练。
第四十五条【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落实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规范。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应拟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法推行细节,明确投保人及承保人范围,打造风险评估与排查规范。
第六章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畜禽粪污收购借助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畜禽粪污,加大监督管理,预防污染环境。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集、贮存、借助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预防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区域,镇、街应当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借助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
第四十七条【病死畜禽】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污染环境。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病死畜禽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规范和办法进行处置。
染疫畜禽与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商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固体废物,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置。
动物诊疗机构产生的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置。动物诊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根据医疗废物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八条【秸秆】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秸秆收购借助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采集、贮存、运输、借助、处置秸秆,加大监督管理,预防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与划定的其他地区露天焚烧秸秆。
第四十九条【农 药包装废弃物、废旧农膜】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 药包装废弃物、废旧农膜收购借助体系建设,加大监督管理,预防污染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用易降解、低残留的农 药、化肥、农膜、果袋等农业投入品,鼓励和引导用户收购农 药包装废弃物、废旧农膜。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采取手段,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进行资源化借助或者无害化处置,预防污染环境。
第五十条【建筑垃圾】市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打造和健全建筑垃圾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等规范,负责牵头拟定建筑垃圾管理联单规范,打造建筑垃圾数字化治理系统。负责指导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指导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过程中沿途撒漏、抛洒、非 法倾倒等污染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规范物业管理工作,推进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置策略,指导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程回填,与综合借助商品在建设工程中的应用等管理工作。拟定建筑垃圾处置规划,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和统筹指导。确定建筑垃圾减量化目的和计划,推进绿色建筑、绿色施工示范、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法。负责加大房子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房子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施工项目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排放等管理工作,在工程建设范围推广建筑垃圾再生商品应用。
第五十一条【施工单位】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筑垃圾处置义务。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承担处置成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策略,采取污染防治手段,并报区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分拣并进行资源化借助或者处置。需要在施工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根据规定采取密闭式垃圾站或者防尘网遮盖等扬尘防治手段。
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和综合借助的原则,降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镇、街指定地址临时堆放,并根据有关规定清运或者借助处置。
第五十二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鼓励和引导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借助,支持建筑垃圾再生商品的生产企业进步,鼓励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商品和可收购借助的建筑材料。
第五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商品】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大废弃电器电子商品拆解、借助、处置监督工作。
电器电子商品的生产者应当根据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法打造与商品销量相匹配的废旧商品收购体系,并向社会公开,达成有效收购和借助。用户应当主动收购废弃电器电子商品,交由废旧商品收购体系进行收购处置。
拆解、借助、处置废弃电器电子商品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打造电子废物经营登记规范,按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电子废物数目、出处、流向、拆解、借助、处置状况,并采取预防污染环境的手段。
第五十四条【城镇污水污泥】市级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置规划,污水处置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置本钱和污水处置设施正常运营本钱。
城镇污水处置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置污泥,保证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作用与功效、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区级人民政府水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置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置后的污泥。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辆修理行业污染防治】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辆修理企业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动车辆修理企业对其产生的废矿物油(废机油)、漆渣、废铅酸电池等危险废物,应当拟定管理规范和操作流程,配备建设危险废物的专用贮存场合和设施,全部收购、分类贮存,并采取防渗漏、防雨、防晒等污染防治手段。
机动车辆保养修理企业应当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借助或者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五十六条【实验室废物】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市场监督、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大对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监督管理,预防污染环境。
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打造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规范,不能随便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合分类存放,不能擅自弃置、填埋,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五十七条【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处置后产生的污泥与不可以达标排放的化学品洗舱水根据固体废物推行管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依据国家危险废物辨别标准及办法认定是危险废物的,根据危险废物推行管理。
船舶含油污水、船舶残油(油泥)经处置产生的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根据危险废物推行管理。
接收后上岸的船舶生活垃圾根据城市生活垃圾推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一次性塑料制品控制】结合本市实质,有序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用,积极推广可循环、易收购、可降解的替代商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可重复借助商品,降低用或者不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衔接条约】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进口固体废物处置有关法律责任】固体废物进口人、承运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需要对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海关主管部门可处所需处置成本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成本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六十一条【限时淘汰有关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用淘汰的设施,或者使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紧急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手段,导致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需处置成本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成本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紧急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三条【工业固体委托处置委托方有关法律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借助、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需处置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成本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紧急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四条【工业固体委托处置受托方有关法律责任】运输、借助、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受托方,违反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委托第三方进行运输、借助、处置原委托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需处置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成本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紧急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五条【危废产生、运输单位有关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六条【危废经营单位有关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七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因固体废物处置及其有关活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员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专业术语讲解】本条例下列用语的意思:
(1)移出人,是指危险废物转移的起始单位,包含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采集单位等。
(2)承运人,是指承担危险废物运输作业任务的单位。
(3)同意人,是指危险废物转移的目的地单位,即危险货物的收货人。
第七十条【推行日期】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实行。






